Willibrord Lösing Filterproduktion GmbH
通用条款与条件
§ 1 适用范围
1.
本《一般条款与条件》(AGB)仅适用本公司条款。对于与本公司
AGB 不同或相抵触的业务合作伙伴之 AGB,我们不予认可,除非
我们已明确以书面形式同意其适用。我们的 AGB 即使
在知悉业务合作伙伴存在不同或
相抵触的 AGB 的情况下仍无保留地提供服务
(例如交付货物)或接受服务,亦同样适用。
2.
本 AGB 既适用于消费者(《德国民法典》BGB 第 13 条)也适用于
企业(BGB 第 14 条),除非在下述
条款中另有区分规定。
§ 2 缔约前债务关系和合同订立
1.
本公司报价始终不具约束力。客户下达委托或订单
即构成具有约束力的要约,本公司可在
2 周内通过发送订单确认或通过提供
服务予以接受。若通过在线商店下单,
接受期限为 2 天。
2.
本公司对所有资料(如照片、计算、
图纸等)保留所有权及著作权。也包括那些
保密的资料。向第三方披露须经本公司明确
书面同意。
§ 3 支付条款
1.
所报价格具有约束力,并对消费者包含
法定增值税。对企业客户仅标示净价
,法定增值税将在发票中单独
列示。就此而言,适用
开票时点的法定增值税。
2.
对消费者而言,如在
合同订立与约定交付日期之间超过 4 个月,则允许价格变更。若在此
期间至交付前工资或材料成本发生变化,则我们有
权按成本上升或下降相应
调整价格。仅当
涨价幅度显著超过订单与
交付之间一般生活成本的上涨幅度时,客户才享有解除权。
3.
对企业客户而言,如在
履行时因市场价格变化,或因本公司为履行而委托的第三方
提高收费,导致约定价格上调,则适用高于约定价格的价格。若提高后的价格较约定价格高出 20% 或以上
,合同相对方有权声明解除
合同。解除合同
须在获知
涨价后立即主张。
4.
报酬应在收到货物或
完成服务后 7 天内支付。逾期后,合同相对方
自动进入付款逾期状态。扣除现金折扣或分期付款
须经本公司明确书面同意。
5.
合同相对方仅在其
反请求已被本公司无争议地认可、与本公司主张
相互关联,或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时,方可进行抵销。留置权
对企业客户进一步限制为:仅当
反请求基于同一合同关系
时方可行使。
§ 4 交货期限
1.
如已约定交付期限,则在罢工、不可抗力
情形以及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协助义务
时,交付期限按延误持续时间相应顺延。
2.
若合同相对方为企业,则约定为出厂交付;
除非另有约定且须经本公司
书面确认,或订单确认中另有
规定。
§ 5 验收延迟
若合同相对方在合理宽限期届满后,在 已被告知宽限期届满仍不履行将解除合同或 要求代替履行的损害赔偿的情况下,仍保持沉默或明确拒绝 验收,本公司对合同履行的请求权仍然存在。 但在此等情况下,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和/或 要求代替履行的损害赔偿。作为代替履行的损害 赔偿,本公司可要求净价的 25%,除非合同相对方 证明并未发生任何损失或损失并未达到该固定金额 的高度。
§ 6 责任
1.
若合同相对方为消费者,应在缺陷出现后
2 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明显缺陷。若未在该
期限内通知,则保修权利失效。
但若本公司恶意隐瞒缺陷或对
标的物品质作出保证(BGB 第 444 条),则不适用上述规定。除此之外,
如存在缺陷,本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。
2.
对企业客户而言,如存在缺陷,本公司保留
选择补救履行方式的权利。
3.
对消费者而言,因缺陷产生的请求权时效:
交付新物为 2 年,交付二手物为
1 年;时效自风险转移时起算。
4.
对企业客户而言,因缺陷产生的请求权时效
原则上为 1 年。依据 BGB 第 478 条和第 479 条的
追偿时效不受影响。
5.
对合同义务违约及侵权责任的赔偿责任限于
故意与重大过失。该责任排除亦适用于
本公司履行辅助人轻微过失的义务违约。但对生命、身体与健康的损害,以及因迟延造成的损失,不适用上述限制。
6.
如根据第 6 条第 5 款,对于非因生命、身体或健康受损而产生的损害,
本公司对轻微过失的责任未被
排除,则相关请求权在 1 年内时效届满。
7.
如本公司对损害赔偿责任被排除或
限制,则该排除或限制同样适用于本公司员工、代表及履行辅助人的个人损害赔偿责任。
§ 7 所有权保留
1.
对消费者而言,本公司保留货物所有权直至
购价全部付清。
2.
对企业客户而言,本公司保留货物所有权直至
对该企业的全部债权均已清偿。
3.
如第三方对处于所有权保留状态的货物进行强制执行,
合同相对方应立即通知本公司。
4.
若合同相对方为企业,则其在转售或出租保留所有权交付的货物时,将由此产生的
对其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作为担保转让给本公司。
5.
如用于担保本公司对合同相对方债权的担保价值超过
20%,本公司应按其要求解除相应担保。
§ 8 形式要求
对本公司或第三方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声明与通知, 须采用书面形式。
§ 9 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
与 BGB 第 195 条不同,本公司关于付款的请求权时效为 5 年。 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且债权人知悉或在无重大过失情况下 应当知悉之年度末起算。
§ 10 其他
1.
除非另有明确书面约定,履行地与付款地为本公司营业所在地。
2.
排除适用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》(CISG)。适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。
3.
若合同相对方为商人、公共法上的法人或公法特别财产,则管辖法院为本公司营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。